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寬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寬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7日;至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8月至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附表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9)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
,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受刑
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 112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3年 3月 27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號 113年 3月 19日 同左 113年 7月 4日 3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3年 5月 17日 同左 113年 8月 2日 4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3年 5月 17日 同左 113年 8月 2日 5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3年 5月 17日 同左 113年8月 2日 6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3年 5月 17日 同左 113年 8月 2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3年 5月 17日 同左 113年 8月 2日 8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 113年 5月 17日 同左 113年 8月 2日 9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4號 113年 4月 19日 同左 113年 8月 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