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富順
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20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富順本案僅成功販賣毒品與
購毒者高正翰1人,並無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又聲
請人之家境非佳,亦無能力規避國家刑罰權之進行,爰聲請
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撤銷羈
押係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
消滅,自不得逕予撤銷羈押。復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
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
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4月17日諭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
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固稱
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高正翰1人,惟本案聲請人既分別於113
年10月14日、114年2月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2月26日多
次為販賣毒品犯行,且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原本預計於114年3
月2日要交付毒品與高正翰,僅因遭員警查緝而未能完成交
易,顯見聲請人確有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此與是否將毒品
販賣與同一人無涉,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無訛,此羈
押原因迄今未有所變動。衡以聲請人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
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
,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家境非佳,並無能力規避國家刑罰權之進行
等語,然聲請人經濟狀況良好與否,要與其是否會規避國家
刑罰權之進行無任何必然之關係,且與本院判斷是否仍具有
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亦無涉,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
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從而,聲請人撤銷羈押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