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3號
CTDM,114,聲,393,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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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4 年度執聲字第333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 年3 月16日、同
年5 月1 日,間隔甚近,且其2 次所犯均是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另其2 次犯行之呼氣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24、0.72
毫克,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等犯罪情節,顯
見其不僅嚴重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
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是本院認為不應
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
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 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 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 ,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 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16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113 年5 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 年4 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113 年6 月26日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8 月 113 年5 月1 日 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 114 年1 月3 日 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62 號 114 年2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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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