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9號
CTDM,114,聲,38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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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賴興華
被 告 呂彥旻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4,00
0元為詐騙聲請人所得,爰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215號審理
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既已送上訴
而尚未確定,扣案現金62萬4,000元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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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