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9號
CTDM,114,聲,369,202504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光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
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
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7所示2罪
,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然其既有
附表所示各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
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總
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
件、附表編號7為妨害電腦使用罪,且行為時間為民國109年
4月至8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其多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
之輕率態度,及各罪所侵害法益、手段等總體情狀,並考量
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6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至受刑人雖陳述「待所有案件結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 意見。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 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 院僅得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即如附表所示7 罪),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逕行一併加以審 查,受刑人於本件裁定確定後,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其 他犯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就各該罪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26日至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7號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10日 0 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4日至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24號 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17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31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6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8月10日至19日 0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6月9日至同年8月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0 妨害電腦使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1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附表編號6、7所示2罪,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