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嘉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迄裁定前均未
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4年4月14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4日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12月4日 同左 114年2月14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