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8號
CTDM,114,聲,328,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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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刑 人 金凱杰


具 保 人 金信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金凱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由具保人金信平提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
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
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
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
,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
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已將
被告釋放,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次查,聲請人僅於114年2月8日向具保人之舊戶籍地「高雄
市○○區○○○街000號」為通知函之寄存送達,函知具保人如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即沒入保證金,然具保
人前於113年4月29日業已變更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7樓之15」,具保人更於上開通知送達前之114年1月23
日已向聲請人陳報戶籍變更之情事,有卷附具保人個人戶籍
暨具其傳真資料及橋檢具保通知之送達回證可證。準此,聲
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依法送達具保人現住所地,即難認已合
法通知其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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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