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麥德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德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德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拘役65日,曾經
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拘役55日,並考量附表各罪侵
害之法益、罪質、犯罪手法、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已給予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述意見
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4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113年6月5日 2 加重誹謗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4月16日 3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114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114年2月12日 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