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彬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
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
、其各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請求酌情
減輕其刑之意見,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 編號1、3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