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8號
CTDM,114,聲,25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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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志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志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英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
,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
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
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
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屬施用毒品之
犯行,罪質相近,然時間為同一天,為本質、時間及情境上
緊密關聯之相類似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
度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矯治必要,及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
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
部界線有期徒刑11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6月8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114年1月14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 114年1月14日 同左 11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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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