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犯所示各罪,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
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
及各犯罪時間間距,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
總體評價之一切情狀,暨考量受刑人於聲請書上勾選希望本
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
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1號 110年3月9日 同左 110年4月7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8月19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 110年8月2日 同左 1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