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8號
CTDM,114,聲,108,2025040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姵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姵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姵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近似、
犯罪手段亦均係於超商內隨機竊取貨架上之物品,而有高度
雷同,犯行時間更僅相隔21日,堪認其不法評價應僅有相當
重合之處,應予較高之酌減,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
、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81號 113年10月11日 同左 113年11月23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21日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