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
原 告 林盟堯
被 告 林育彬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林育彬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惟原告林盟堯遲
至114年4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