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洪盈婷
被 告 吳尚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判決在案,並已於113
年6月13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而原告係遲至114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上開刑事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
,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
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