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瑞卿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部
分上訴(簡上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及未宣告緩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受僱之國銓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國銓公司)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高雄教區有承攬
關係,被告因國銓公司有應收帳款之資金缺口(見被告與證
人許淑貞間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而利用持有告訴人及其
代表人劉振忠之大小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同
意或授權,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無故承受高達新臺幣(下
同)21,089,873元之債務,犯罪所生危險甚鉅;惟酌以國銓
公司負責人詹仁海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隨後各自出具更
正澄清文件,被告所為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再審
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另被告無刑事前科,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現為會計,月收
入約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復審酌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基於前開動機
、目的,以前開手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已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且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亦未賠償告訴人
,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難認已盡最大努力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案發後相關人有採取補
救措施等節反映於宣告刑,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而未
為緩刑之諭知,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以其所為未使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其亦未因此獲益,
且其經濟上有困難,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1.原審業就各項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
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
且被告上訴後,仍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和解,故
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
2.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程序論告請求本院審酌相當於外國公使
地位之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和解條件是否公平,並主張得
以240小時義務勞務及5場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簡上卷第85
至86頁)。惟和解成立與否繫諸雙方綜合權衡自身意願、能
力、條件,並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結果,本難論斷公平性;
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本案犯行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其代表人,僅因被告錯將偽造之函證寄予告訴人,始遭告
訴人發覺並予揭露(簡上卷第85頁),復迄未取得告訴人之
寬宥,且不實之債務金額高達21,089,873元,是依被告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
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
符。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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