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2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王榮臨因與陳智意之間,素有嫌隙,」予以刪除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榮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
法益之規範,於餐會上公然施暴,且是朝告訴人陳智意重要
部位即頭部揮擊,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至本院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藥師、已婚、無人需要其扶養、與太太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王榮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龍鳳里1鄰鳳鳴路146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臨與陳智意(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藥 劑生公會之成員,該公會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中午時分,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漢來國際宴會廳舉行餐會 。然王榮臨因與陳智意之間,素有嫌隙,王榮臨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是日13時12分許,在餐會進行之時,徒步走向陳 智意之右後方,隨即上前以右手徒手毆打陳智意的右側太陽 穴,致使陳智意受有右演鈍挫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3公分、 併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勢。
二、案經陳智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打傷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喝酒,喝到斷片,伊不知道當天有打傷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智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證人黃秋蘭警詢及本署具結後之供述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許美汝警詢及本署具結後之供述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黃智警詢及本署具結後之供述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傷勢之照片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另告訴人認被告係以小刀之利器所為,並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所為,因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之罪嫌:
㈠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 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 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惟仍可就行為 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 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
㈡查被告手持小刀之類的利器攻擊告訴人乙節,固有告訴人之 陳述為據,然在場之證人黃秋蘭、許美汝、黃智之結證,均 供稱沒有看到小刀之類的利器等語。另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係 為鈍挫傷,及撕裂傷乙節,此有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參,此等傷勢並非切割傷,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說詞,即 認被告係持小刀之類的利器行兇。
㈢再者,告訴人固稱被告有口出「給你死」等言語,經前開證
人之陳述,均未陳述「被告持小刀之類的利器」等語,且持 小刀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被告持小刀乙節,尚難僅以 告訴人之單一說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是否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乙節,因被告係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右側太陽穴一拳或二、三拳之後,即遭他人所架開 ,後續則沒有持續的加諸其他的攻擊,則被告是否係出於殺 人之犯意,即屬有疑;再者,一般未受特別訓練之普通百姓 ,尚難僅以徒手可將他人毆打致死,倘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 意,則理應會持其他銳利之相關工具行兇,然本件被告並未 被查獲有持有任何工具,且雙方發生衝突也僅數秒剎那之間 ,則被告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殺人之意圖,即屬有疑。 ㈤是就告訴人提告殺人未遂部分,因現有之證據、傷勢等,尚 難認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是就被告所涉殺人未 遂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殺人未遂部分與 本件起訴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同一行為,為本 件起訴之效所及,爰不另就殺人未遂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