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並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08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址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權鑫數
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權鑫公司),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蔡仁
福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
機車)供蔡仁福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
月20日、租期15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賃期間僅有
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蔡仁福則擔任
上開契約之保證人,詎蔡仁福取得本案機車後,於108年6月20日
至109年9月20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未曾繳納租金,並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嗣權鑫公司追索欠
款未果及索討機車遭拒,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福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尤金英、證人即被告之前妻康秀馨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權鑫公司之負責人方寬裕於偵訊時、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
本案機車之使用執照、被告及證人尤金英之身分證影本、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款項催收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本案
機車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一己之利,率然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及手
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侵占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具相當
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其所致實害
非輕微且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本案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