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920號
CTDM,114,簡,920,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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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114年度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C BINH(黎碩平,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CAO TRONG HAI(高重海,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NGUYEN VAN CUONG(阮文強,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NGUYEN VAN SON(阮文山,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NGUYEN XUAN DAI(阮春大,越南籍)


(原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現已遣返)
NGUYEN XUAN NINH(阮春寧,越南籍)



NGUYEN QUOC NAM(阮國南,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PHAM VAN VUONG(范文旺,越南籍)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LE DUC ANH(黎德英,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NGUYEN VAN LANG(阮文陵,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DO GIA LUONG(杜嘉梁,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HO VAN KHANH(胡文慶,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DUONG THI HUE(楊氏惠,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DUONG THI TRANG(楊氏莊,越南籍)


(原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現已遣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7號、第11982號
、第143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94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移轉
管轄,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6號、第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C BINHCAO TRONG HAI、NGUYEN VAN CUONG、NGUYEN VA
N SON、NGUYEN XUAN DAI、NGUYEN XUAN NINHNGUYEN QUOC NA
M、PHAM VAN VUONG、NGUYEN VAN HUNGLE DUC ANHNGUYEN V
AN LANG、DO GIA LUONGHO VAN KHANHDUONG THI HUEDUON
G THI TRANG各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LE THAC BINHCAO TRONG HAI、NGUYEN VAN CUONG、NGUYE N VAN SON、NGUYEN XUAN DAI、NGUYEN XUAN NINHNGUYEN QUOC NAM、PHAM VAN VUONG、NGUYEN VAN HUNGLE DUC A NHNGUYEN VAN LANG、DO GIA LUONGHO VAN KHANHDUO NG THI HUEDUONG THI TRANG(下合稱被告15人)均係越 南籍人士,均明知來臺工作需依法取得工作許可及簽證,竟 各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分別與陳信夫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所 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集團),談妥以美金1萬1,0 00元之代價(採階段式付款),偷渡進入我國境內,而陸續 自越南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領地,並於同年3 月27日自中國福建省搭乘不詳船舶出海,復轉搭由本案人蛇 集團所派遣之法屬喀麥隆籍貨船「JESSIE(婕西)號」,並 於同日不詳時間,非法進入我國領海。嗣警調單位接獲情資 ,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在 臺南七股外海3.8浬處(23.06N,119.59E)登檢婕西號而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5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 被告即婕西號船組人員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偷渡名冊、被告15人查處 收容資料(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遭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資料及前案筆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1號搜索票、海巡署偵防分 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婕西號之船 舶資料、船員名單及相關證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15人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1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15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15人與另案被告即婕西 號船組人員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 具犯意聯絡,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已將「使外國人 非法入國」者,另定獨立處罰之規定,難認被告15人與本案 人蛇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CAO TRONG HAI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被告CAO TRONG HA I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CAO TRONG HAI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CAO TRONG HAI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CAO TRONG HAI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15人為求來臺非法 打工賺取報酬,竟搭乘船舶偷渡入境,考量近來外籍人士偷 渡猖獗,不僅侵害國民工作權,亦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 人入境管理等國家安全,並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理之正確性,渠等動機、所為均應非難;另酌及被告15人均 坦承犯行,暨渠等非法入境停留時間非長即遭查獲,以及被 告NGUYEN QUOC NAM、LE DUC ANH、DO GIA LUONGDUONG T HI HUEDUONG THI TRANG均非首次偷渡入境,及被告CAO T RONG HAI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紀錄 、被告NGUYEN XUAN DAI、HO VAN KHANH均有在我國境內犯 罪之紀錄(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15人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15人均 係越南籍人士,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分別受有 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渠等已造成我國治安 隱憂,均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就被告NGUYEN XUAN NINHPHAM VAN VUONG,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其餘被告均於113年5月27日遭強制 遣返出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即無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15人之手機,均為渠等所有、供渠等與本案人蛇集 團成員聯繫偷渡事宜,具有促成犯罪之效用,而與本案犯罪 具直接關連,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相較於被告15人犯罪 情節,若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主文 1 LE THAC B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2 CAO TRONG H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3 NGUYEN VAN C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4 NGUYEN VAN SO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5 NGUYEN XUAN D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6 NGUYEN XUAN NI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7 NGUYEN QUOC NA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8 PHAM VAN V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 A16K手機壹支沒收。 9 NGUYEN VAN H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 10 LE DUC 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 A55手機壹支沒收。 11 NGUYEN VAN L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9 PLUS手機壹支沒收。 12 DO GIA L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1904手機壹支沒收。 13 HO VAN KH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 A54手機壹支沒收。 14 DUONG THI HUE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 Note 10手機壹支沒收。 15 DUONG THI TRA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A42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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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