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弘
塗智偉
陳柏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勝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塗智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勝弘、塗智偉、陳柏逸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參加「茄萣區
陳家-天上三聖母聖誕平安繞境大典」廟會活動並共組法鼓
團,廟會活動進行中,因其等所屬之法鼓團,與陳○○所屬之
法鼓團發生口角爭執,林勝弘、塗智偉、陳柏逸竟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5
6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2段196巷口,由林勝弘持法鼓毆打
陳○○、塗智偉以腳踹陳○○、陳柏逸則以徒手毆打陳○○,致陳
○○受有左側上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弘、塗智偉、陳柏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三)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聚眾施 強暴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係因被告3人所屬之法鼓團,與被害人所屬之法 鼓團在廟會活動中發生口角爭執所生,是本案顯為偶然迸發 之肢體衝突,尚難與經眾人事前規劃謀議、相互召集共同尋 釁滋擾之態樣相類比;又被告3人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被害 人1人,並未傷及其他無辜民眾,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 ,可見本案案發過程極為短暫,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3人案發後亦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此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訴卷第61頁),是就本案情節整體以 觀,堪認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尚 非重大,認如量處至少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本案造成公 共安寧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程度,以及被告陳柏 逸在本案之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偵查起訴(見簡卷第11頁 ),卻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性 較高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各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詳見訴卷第53、58頁)、被告林勝弘無前科之品 行、被告塗智偉及被告陳柏逸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付 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