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8度金門高粱酒0.75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赤崁
南路127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亦有數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多寡,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58度金門高粱酒0.75L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 ,而其陳稱:該瓶高粱酒已交予某流浪漢等語,因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該瓶高粱酒已滅失或經飲用完畢,故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劉佳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梓官蚵發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恩瑈所管領之58度金門高 粱酒0.75L1瓶(約值新臺幣79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店長許恩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恩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佳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恩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