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連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一眼失明之健康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返 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7號 被 告 王連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連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3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勵 志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店員 吳承泰管領的58度金門高粱酒一瓶(價值新臺幣35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身外套口袋內,未結帳而離開之際,適 遭店員吳承泰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58 度金門高粱酒一瓶(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連照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值班店員吳承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