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益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益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滕益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詩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滕益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益聖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時2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楠 梓區內環北路與內環西路轉彎處時,見PALERACIO JESSA SHER IDA NAZ(下稱中文譯名:詩達)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發 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詩達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詩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滕益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詩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