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夢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夢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夢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
高,並已由告訴人謝峻熙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
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衣服1件(約值新臺幣50元) ,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顏夢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夢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12日9時50分許,在謝峻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哈囉市場內138號攤位,徒手竊取謝峻熙所管領、置於 攤位上之衣服1件(約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藏放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謝峻熙發覺有異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已發還)。二、案經謝峻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夢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峻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