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33號
CTDM,114,簡,733,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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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以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以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貳罐及紅牛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拿取魔爪2罐、紅牛1罐(下合稱本案商品)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付錢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27日6時58分許走入商店後
,先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隨即步行經過結帳櫃台並未結
帳而逕自離去,前後僅耗費不到1分鐘之短時間,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陳昭惠,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魔爪2罐、紅牛1罐,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周以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以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6時59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 一超商速鐵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門市負責人陳昭惠所管領之 商品魔爪2罐(約值新臺幣「下同」118元)、紅牛1罐(約 值6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鄭仲甫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惠委由鄭仲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周以理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鄭仲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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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