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24號
CTDM,114,簡,72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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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及安全帽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等情節;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陳駿
達,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8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5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駿達所有、置放在其停放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安全帽(約值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陳駿 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駿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胡瑞豐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駿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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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