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78號
CTDM,114,簡,67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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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代理黃德賢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8日9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潘秀麗所有懸掛在該處之內褲2件(共約值新臺幣3 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潘秀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麗委由其孫黃德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黃德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3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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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