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73號
CTDM,114,簡,67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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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鍾菊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木瓜牛奶3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7號  被   告 劉聰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4日16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竹圍東門市店前,徒步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由 店長鍾菊櫻所管領之木瓜牛奶3罐(共約值新臺幣105元,已 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放在手中,未結帳欲離去時遭 店長鍾菊櫻發覺並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鍾菊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菊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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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