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公仔壹隻及遙控飛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告訴人林秀敏於警
詢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為警攔
查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世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安全帽1頂、公仔1隻及遙
控飛機1台(下合稱本案物品)犯行,辯稱:我於案發時係
將車輛借給劉雲翔等語,經查:
㈠一名男子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3時25分許,駕駛牌號碼9231-
Y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娃娃機店
時,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係將車輛借給「劉雲翔」,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與「劉雲翔」借用車輛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述
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
取本案商品之人為一名身材中等之男子,身著橘色上衣、藍
色牛仔褲、白色布鞋、頭戴白色FILA鴨舌帽,而經比對被告
於112年11月12日即案發前約2星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而為警攔查拍攝之照片,被告亦頭戴相
同之白色FILA鴨舌帽、穿著相同款式之白色布鞋,且與監視
器影像擷圖中之被告身形相似,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物品
之竊嫌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
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告訴
人林秀敏及侯政呈之財物,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毀損及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毀損
及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
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是其犯
行所生危害尚未獲彌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公仔1隻及遙控飛機1台,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6號 被 告 張世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娃娃機店 ,見林秀敏所有之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侯政呈所有之公仔(價值約600元)、遙控飛機(價值約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 開物品得逞後駕車離去。嗣經林秀敏、侯政呈發覺失竊,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敏、侯政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傑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係將車輛借給 劉雲翔云云,然並無法提供劉雲翔之資料,且觀之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被告身型與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相似,且事後係 駕駛上開車輛離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