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628號
CTDM,114,簡,62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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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金雯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
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前,見金雯莉所有懸掛在該處衣架上內 褲2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內褲(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金雯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金雯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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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