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0號
CTDM,114,簡,58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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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不可熟成紅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行竊時
間為「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洪家豪,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可不可熟成紅茶1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5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家豪所有、懸掛其機車上之可不可熟成 紅茶1杯(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洪 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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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