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69號、第1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間更正為
「113年7月28日12時10分許」;證據部分一、㈠部分新增「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
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潘凱言,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該部分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
填補;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則迄今未返還
於告訴人盧麗雅,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盧麗雅之損失,而就
該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 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潘凱言,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提袋1個(內有之零錢包1個、現 金3,600元)及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4,000元),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盧麗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罪刑項下沒收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零錢包壹個、塑膠袋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99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21日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之宏達加油站,趁收銀
區疏未有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潘凱言所管領之零錢新臺 幣(下同)35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車輛逃離 現場,嗣加油站員工潘凱言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113年7月28日12時20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大社果菜市 場89號攤販旁,徒手竊取盧麗雅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手提袋1 個(內有之零錢包1個、現金3,600元)及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 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盧麗雅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潘凱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盧麗雅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18569號部分: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潘凱言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⑸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㈡113年度偵字第18699號部分:
⑴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盧麗雅於警詢之指訴。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