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該物品事
後已發還被害人林凱昕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
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廚房清潔劑1罐已返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 被 告 楊美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久久億 精品」攤位上,徒手竊取林凱昕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廚房清潔 劑1罐(約值新臺幣110元,已由林凱昕領回),得手後放入 其攜帶之膠袋內旋即離去。嗣林凱昕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林凱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