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74號
CTDM,114,簡,574,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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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充電線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高雄捷運股份有限
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吉男
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許吉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拿取充電線1盒(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臨時有事情要處理而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
 ㈠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1
時39分許,徒手拿取本案商品,嗣於同日9時40分許即將本
案商品裝入自己隨身背包內,然衡諸常情,為免不必要之爭
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背包內,
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應知之甚詳,卻反
其道而行,於未經告訴人吳郁慧同意之情形下,將未結帳之
本案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內而建立持有支配,且隨即離開
該店,整個過程耗時甚短不到1分鐘,顯見其整體行為目標
明確,參以本案商品具相當體積及重量,非細小之物品,被
告亦無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實難想見被告在此極為
短暫之時間內,即已遺忘其所持之本案商品尚仍未結帳,堪
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當明確知悉其所拿取之本案商品尚未
經結帳,然其竟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竊盜故意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
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被告迄至113年12月6日即經警方通
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付款或返還物品,尤與常情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
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許吉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21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孟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吳郁慧 所管領、陳列在該店架上之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郁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郁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吉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郁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一卡通會員資料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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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