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68號
CTDM,114,簡,56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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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鄭麗卿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蕭文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幸福大樓之地下 室,徒手竊取鄭麗卿停放在該處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約 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 現場。嗣鄭麗卿發覺遭竊後,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文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麗卿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8張、遭竊物 品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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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