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5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鈞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胡鈞代、林泉富同為自行車品牌Rapha會員,林泉富並擔任
該品牌之宣傳大使,胡鈞代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
林泉富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21日某時,以其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Hu Chun
Tai」,在個人頁面公開張貼林泉富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1樓「Change Training Club」店內,與女性
友人相處之非公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並留言「嗯啊
!嗯啊!嗯啊!#唉額 #公道自在人心的啦 #淦林涼咧都你
們說算?來!都給我揪出來」,而公布林泉富之特徵等得以
直接或間接識別林泉富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泉
富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泉富。
二、案經林泉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鈞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16號卷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林泉富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人洪許樺建於警詢時、證人張國源、郭崇杉於偵查時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臉書暱稱「Hu Chun Tai」張貼之文章截圖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在臉書張貼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文字之方式,
揭露告訴人特徵等個人資料,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歷經3次
調解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高
雄地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
第3944號卷第1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
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併考量其自
陳為了提醒其他車友注意告訴人言行舉止之犯罪動機,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電業務,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需
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