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机敏瑜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机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机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洗衣球6盒價值多寡,
另該等洗衣球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曾彥博領回(贓物認領保管
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6盒已返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3號 被 告 机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机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000號之星際樂園大社店內,徒 手竊取由店長曾彥博所管領之洗衣球1箱(內有洗衣球6盒, 約值新臺幣48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車輛逃離 現場。嗣該店店長曾彥博發覺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彥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机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彥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