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
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本院以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283號、第16號、109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
、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嗣
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113年6月13日出監),其5年內再
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本院補充如前,並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大部分均係竊盜案件
,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
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
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蔡彩雲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
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274號、110年度簡字第160號、111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罪 徒刑5月、3月、4月、5月,復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另案拘役刑)。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高雄蓮潭店前,見蔡彩雲所有、放置在機 車手機架上之手機1支未取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彩雲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彩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以被告本 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未滿1年,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 ,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