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幸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九乘九文具
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以賠償新臺幣(下同)5,540元之
條件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其犯行所
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達 不再追究之意,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被告竊得之3M多用途瞬間膠1個、PLUS NORINO豆豆彩貼雙面 膠帶1個、趴姿愛心熊吊飾鎖圈1個及愛心熊吊飾-公仔鑰匙 扣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540元完 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
行所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號 被 告 陳雅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自由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3M多用途瞬間 膠1個、PLUS NORINO豆豆彩貼雙面膠帶1個、趴姿愛心熊吊 飾鎖圈1個及愛心熊吊飾-公仔鑰匙扣1個(價值共新臺幣554 元),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該店 店長湯惟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委託湯惟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幸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湯惟雯於警詢之指訴。
㈢庫存列印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收銀交易紀錄1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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