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21號
CTDM,114,簡,52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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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更正為「被告蘇文彬
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李紘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7號  被   告 蘇文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2樓機車停車場內,見李紘宇所有、置放在其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李紘宇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紘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文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紘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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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