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8號
CTDM,114,簡,518,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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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
前科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10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而
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
,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
被害人林庭辰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及放置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被   告 劉勳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 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6時48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該攤位老闆林庭辰放 置在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個與放置在內之零錢(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林庭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勳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庭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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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