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17號
CTDM,114,簡,517,202504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尚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固陳稱:其有服用精神科藥物,醫生曾表示會有短暫
性失憶和恍神,盡量別出門,但案發當天其心情煩悶,仍在
服藥後外出,可能因此導致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
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載有:病患(即被告)患有憂鬱症、衝
動控制障礙等病症,自110年9月28日於本精神科門診就診,
因病情慢性化,目前存相關衝動控制症狀,若有生活壓力影
響,恐致行為問題,經臨床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功能亦有些
微缺損等內容(警卷第14頁),惟參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警卷第17-18頁),被告自貨架上拿取仕高利達金牌
格蘭威士忌1瓶後,走到角落、面向貨架,且身軀往內拱地
將該商品放入隨身包袋內,可見被告行為時尚知掩人耳目,
以肢體動作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難認有何辨識能
力、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19條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
竊商品價值非巨,且事後已加以賠償而與告訴人陳盈琳和解
(警卷第16頁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上
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本案所竊之高利達金牌蘇格威士忌1瓶,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若再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8號  被   告 李尚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1日11時14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由副店長陳盈琳所管領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威士忌1罐(約值新臺幣145元),得手後將所竊之物藏放在 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未結帳離去。嗣該副店長陳盈琳 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盈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尚倖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琳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商品照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