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90號
CTDM,114,簡,49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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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珏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珏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珏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
李坤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犯行所生損害已獲
填補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鑰匙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吳珏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珏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5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創森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大門電鈴箱內之電動鑰匙 1個(約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嗣該公司專案經理李坤憲發現前開電動鑰匙失竊,旋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珏瑢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坤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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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