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68號
CTDM,114,簡,46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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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李緯祥,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存摺
具專屬性,可經補發、重新申辦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0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第二停車場內,因見李緯祥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並竊 取置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上包包內之存摺2本及現金新臺幣2萬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本 案地點。嗣李緯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緯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緯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竊得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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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