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42號
CTDM,114,簡,44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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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忠雄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照片等物」更正為「密
錄器照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
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
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
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屬員警職務上
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用之物,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無疑,是被告損壞上開警車之右前方向燈殼、右側
車殼、右後照鏡,係屬損壞上開物品之零件及配備,而屬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又被告為
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係於
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部分重合為一強暴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以強暴並毀損其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有損員警執行公
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
之維持,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警車修繕之損
失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號  被   告 古忠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忠雄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執,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 莊派出所警員邱凱莛等人獲報前往該處處理,古忠雄明知身 著警察制服之邱凱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以徒手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推倒,再以身體衝撞、推擠等強 暴方式妨害邱凱莛執行公務,致邱凱莛配戴之警用裝備防彈 背心上肩夾警示燈掉落,並致前開警用巡邏機車上右前方向 燈殼、右側車殼、右後照鏡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照片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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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