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33號
CTDM,114,簡,433,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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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其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賭具聚
集不特定人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因此,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為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之獲
利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附表一編 號1、2之麻將、骰子皆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編號3 則是其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語明確(警卷第2-3頁、偵卷 第15-16頁),是附表一編號1-2、3之扣案物分別係本件犯 罪之工具、所得,爰依上開法條,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⒉另檢察官固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將附表一編號4之賭客賭 資諭知沒收乙情,惟該條項規定:「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被告所犯者, 並無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本院自無從爰引同條第4項作 為沒收之依據;又附表一編號4之賭資非屬被告所有,亦不 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麻將2副 2 骰子6顆 3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4 賭資110,100‬元(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8合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6號  被   告 李建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不 知情之地主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鐵皮屋( 下稱本案鐵皮屋),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供作聚集賭客賭



博場所使用,自民國114 年2 月2 日前某日起,至114 年2 月2 日17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由李建榮擔任賭場主持人, 並提供麻將、骰子、賭桌等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本案鐵 皮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每桌4 名賭客參 與並輪流作莊,分持16張麻將牌,每底籌碼新臺幣(下同) 500 元,每台100 元,若賭客有自摸,賭客每次可自抽頭金 抽200 元,每1 桌完成「一將」(即4 圈)之賭局時,李建 榮抽頭600 元,以此方式獲利,而經營賭場。又熊姸均、吳 昆龍、呂春枝康昌明李家名曾美惠劉育瑞盧景煬 等人知悉本案鐵皮屋為賭場,於114 年2 月2 日14時許起, 陸續進入上開賭博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 時19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榮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且與現場賭客即證人熊 姸均、吳昆龍呂春枝康昌明李家名曾美惠劉育瑞盧景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 罪,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現金等,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 熊姸均 2 現金32,100元 吳昆龍 3 現金10,500元 呂春枝 4 現金22,100元 康昌明 5 現金11,200元 李家名 6 現金9,100元 曾美惠 7 現金1,400元 劉育瑞 8 現金19,300元 盧景煬 9 抽頭金2,000元 李建榮 10 麻將2副 李建榮 11 骰子6顆 李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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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