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陸佰
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祥嘉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
離開現場。嗣上開超商店長李文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文惠之證詞相符,並有商品價目表、取貨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再斟酌被告所竊商品之價值多寡,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附表商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食用完 畢,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等商品既已無從 就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追徵該等商品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633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1 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2個 70元 2 (G)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原味4個 236元 3 真飽涼麵-特選麻醬2個 118元 4 統一西瓜牛乳2罐 70元 5 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原味2個 90元 6 卡迪那95℃北海道風味薯條海苔2個 90元 7 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2個 98元 8 栗庵甘栗仁120g1包 59元 9 (G)味覺糖條裝特濃牛奶糖-草莓2個 118元 10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50ML 249元 11 爭鮮嚴選乾栗仁4包 236元 12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1個 59元 13 德昌沙茶豆乾4包 140元 價值合計1,63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