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蔡麗雲
於同日稍早不慎遺落在地面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
元)」更正為「蔡麗雲於同日稍早不慎遺落在地面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蔡麗雲之指訴,認被告蔡仁福本案所侵
占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等旨,惟被告於警詢時辯
稱僅侵占現金600元等語,且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確認被告係侵占8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
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600元,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誤會
,爰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被
害人蔡麗雲遺落之錢包等物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
有多次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俱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蔡仁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2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宜五金大賣場內,見蔡麗雲於同日稍早不慎遺 落在地面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吞入 己,嗣並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錢包丟棄在不詳地點,嗣經 蔡麗雲發覺遺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福於警詢時自承不諱,經證人 即被害人蔡麗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