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408號
CTDM,114,簡,408,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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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自
白」更正為「被告葉思廷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
葉思廷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分別拿取告訴人丁育正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冷氣室內機1
台(下合稱本案冷氣機),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冷氣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
丁育正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依卷附本案冷氣機照片及放置處所之現場照片,可見該處
係為告訴人租屋處之大門外,而本案冷氣機係緊鄰門口處放
置,非任意棄置於路邊,且除原本放置本案冷氣機外,尚有
放置其他遮陽傘、紙箱及塑膠籃等日常生活物品,又本案冷
氣機外觀乾淨並無破損毀壞之狀,是被告應可自本案冷氣機
之擺放位置、冷氣本身之狀態等資訊知悉該物可能為該屋使
用人所有,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惟被告竟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是開所辯自不足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個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 或相近,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 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俱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葉思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思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17時許、同月6日1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丁育正租屋處門前,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丁育正所有、置放在該處門前之冷氣室內 機1台及冷氣室外機1台(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得 手後放置在上開自行車後座上,騎乘該自行車載運離去,並 前往廢棄物回收廠變賣。嗣丁育正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育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思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育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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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