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號
CTDM,114,簡,38,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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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手機鑑識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代號AV000-B113509號之性影像,侵犯告
訴人之性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業已出境,無法進行和解,此有告訴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而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113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立 楠梓足球場舉辦之福爾摩沙國際七人制足球賽賽事轉播攝影 師,其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前址足球場性別友善廁所前, 見代號AV000-B113509號(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廁所內 ,其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A女使用之 隔壁間廁所,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模 式後自廁所隔間下方空隙將鏡頭伸入A女使用之廁所內,欲 拍攝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 嗣經警據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2),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在上廁所時,看到廁所隔間有一隻手 機要偷拍我,我就大叫,嫌疑人就把手機收回等語,另查, 被告亦自承:我將手機伸到廁所內是錄影的,被發現時我馬 上刪除,也沒有看到是否有拍攝到告訴人上廁所的畫面等語 明確。另經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並未查獲相關性影像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1月5日函覆鑑識報 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 將鏡頭朝向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 性影像,然其所為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 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2),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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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