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號
CTDM,114,簡,36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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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曾健德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
Soundcore R50i NC藍芽耳機1個(下稱系爭耳機)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忘
記付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
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即上開門市店長薛慧
齡所管領之系爭耳機後,未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有證人薛慧
齡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9-20頁),被告在貨架上
拿取系爭耳機後,一邊走至另一條走道,一邊將系爭耳機放
入褲子口袋內,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不會將商品在結帳前
暫時放入私人衣著口袋內,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況
被告為此舉措時所在之走道,鄰近店門口,則其應無可能忽
略面前之收銀櫃檯及排隊付款人龍,惟被告仍擅自將尚未結
帳之系爭耳機放在自外觀不易為他人看見之褲子口袋內,完
全將系爭耳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
取系爭耳機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
然。
 ㈢綜上,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已
將系爭耳機之價額即新臺幣1,790元給付予告訴人而達成和
解(和解書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耳機雖未扣案,然其事後已支付系爭 耳機之價金,業如前述,故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曾健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18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統一超商家恩 門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薛慧齡所管領之So undcore R50i NC藍芽耳機1個(約值新臺幣1,790元,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薛慧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慧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健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薛慧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和解書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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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